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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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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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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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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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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予处罚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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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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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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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条: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防止污染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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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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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主体限于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或农户;
2.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违法行为;
3.积极配合调查处理;
4.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5.对违法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及时进行整改,且整改合格前未继续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6.涉案农产品暂未销售,且主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销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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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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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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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立牌日期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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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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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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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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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规定区域出售或串换个人自繁自用有剩余的常规种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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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二)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四)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农民,是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所称当地集贸市场,是指农民所在的乡(镇)区域。农民个人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违反本款规定出售、串换种子的,视为无证生产经营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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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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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主体为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
2.出售、串换的种子仅限农民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且数量不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
3.出售、串换种子的区域仅限农民所在乡镇的相邻乡镇;
4.两年内发生同类违法行为不超过两次,且未因该类型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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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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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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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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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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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主体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
2.销售的种子来源于合法主体;
3.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
4.未售出或者退货的种子已自行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间退回;已售出的种子已按购买人要求退还货款;
5.两年内发生同类违法行为不超过两次,且未因该类型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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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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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包括种子田间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流通等环节形成的原始记载或凭证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具体内容如下:
(一)田间生产方面:技术负责人,作物类别、品种名称、亲本(原种)名称、亲本(原种)来源,生产地点、生产面积、播种日期、隔离措施、产地检疫、收获日期、种子产量等。委托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包括种子委托生产合同。
(二)加工包装方面:技术负责人,品种名称、生产地点,加工时间、加工地点、包装规格、种子批次、标签标注,入库时间、种子数量、质量检验报告等。
(三)流通销售方面:经办人,种子销售对象姓名及地址、品种名称、包装规格、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票据。批量购销的,还应包括种子购销合同。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至少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五年,确保档案记载信息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档案材料含有复印件的,应当注明复印时间并经相关责任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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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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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主体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的:
1.经营的种子有合法来源;
2.经营的种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假种子或者劣种子;
3.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十五日内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经营档案;
4.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违法行为。
违法主体为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的:
1.已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
2.生产经营的种子有合法来源;生产经营的种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假种子或者劣种子;
3.生产经营的种子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追溯到下一级生产经营者;
4.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十五日内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5.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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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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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托生产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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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受委托生产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应当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备案时应当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以及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等材料(式样见附件5)。受托生产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还应当提交与生产所在地农户、农民合作组织或村委会的生产协议。受委托生产转基因种子的,还应当提交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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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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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主体为农民个人;
2.两年内发生同类型违法行为不超过两次,且未因该类型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3.委托方已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4.委托具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委托协议;
5.受托方生产的种子不属于转基因种子;
6.已主动或者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十五日内完成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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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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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式样见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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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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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年内发生同类型违法行为不超过两次,且未因该类型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2.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时间不超过六十日;
3.已主动或者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十五日内完成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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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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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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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材料(式样见附件4)。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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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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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年内发生同类型违法行为不超过两次,且未因该类型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2.经营的种子有合法来源;
3.已主动或者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十五日内完成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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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者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卫生用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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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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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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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主体为依法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
2.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
3.相关卫生用农药未售出或者退还货款;
4.已将未售出或者购买者退货的卫生用农药交由执法机关处理;
5.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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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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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证书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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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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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违法行为;
2.该分支机构营业时间不超过九十日;
3. 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已主动或者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在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已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但未按规定备案的,已主动或者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十五日内完成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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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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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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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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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购、销售的农药有合法来源;
2.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
3.违法行为未造成农业生产损失,也未对人体健康和周边环境造成危害;
4.对未销售的农药,已主动或者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十五日内退回;对已销售的农药,已主动退货退款;
5.两年内发生同类违法行为不超过两次,且未因该类型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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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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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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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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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型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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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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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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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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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主体为使用农药的个人;
2.当事人使用的农药并非用于食用农产品;或者虽然用于食用农产品,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不属于使用禁限用农药的行为;
(2)相关农产品未销售或者已销售的农产品未检出该农药残留超标;
3.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型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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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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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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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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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型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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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肥料包装上标签残缺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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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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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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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肥料产品合法;
2.能够提供该肥料产品对应的合法合规肥料标签以及使用说明书;
3.及时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型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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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园、非食品动物养殖单位、科研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非食品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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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条: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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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
七、兽药使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明知是假兽用疫苗或者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兽用疫苗,仍非法使用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理,按上限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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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型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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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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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三十条: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作用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出厂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第八条:宠物饲料产品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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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宠物饲料产品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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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型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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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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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三款:禁止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禁止经营标签不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要求的宠物饲料。禁止经营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宠物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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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三)经营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宠物饲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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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在两年内未曾因实施同一类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被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
2.仅在宠物饲料中使用;
3.已主动向消费者退货退款;
4.已向厂家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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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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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二款:宠物饲料经营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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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一)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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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仅限于宠物饲料;
2.两年内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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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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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人员,为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第三款: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收取的服务费,按照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尚未制定服务费标准的,由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按公平、自愿的原则商定。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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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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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型违法行为;
2.违法收取的服务费已及时退还; 3.接受服务的一方同意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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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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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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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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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型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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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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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 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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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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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型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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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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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以外的其他物品;
(二)车厢密闭、防水、防渗、耐腐蚀,易于清洗和消毒;
(三)配备能够接入国家监管监控平台的车辆定位跟踪系统、车载 终端;
(四)配备人员防护、清洗消毒等应急防疫用品;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需要的其他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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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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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型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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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活禽交易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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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十一条: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和废弃物处理区,且各区相对独立;
(二)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动物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三)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建立定期休市、清洗消毒等动物防疫制度。
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周围应当建有隔离设施,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处设置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
第十二条: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禽销售应单独分区,有独立出入口;市场内水禽与其他家禽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间应相对封闭,宰杀间、销售区域、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二)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
(三)建立日常监测、从业人员卫生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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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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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型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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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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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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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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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型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按要求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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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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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毁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重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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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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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型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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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农民个人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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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
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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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或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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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主体为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农民个人;
2.违法行为未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未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也未对周边环境造成显著不良影响;
3.已主动或者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十五日内按要求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或者废弃物;
4.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型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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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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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确实需要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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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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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型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正,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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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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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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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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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型违法行为;
2. 无危害或后果轻微可以消除影响;
3.按要求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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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二类外来物种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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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二类外来物种的,应当符合引入许可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等,并建立和保存外来物种的生产经营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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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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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仅限于生产经营二类外来物种;
2.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型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轻微;
4.按要求改正的;
5.未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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